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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75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
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