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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3号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
裁判要点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9条第1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1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