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客服
电 话:0416-2180110
公 司: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
地 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三段2-49号
时间:2022-05-17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协助执行义务/保管费用承担
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