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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时间:2022-05-17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协助执行义务/保管费用承担


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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